(2016)鄂02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25号原告成某,男。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原告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76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当年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现已遗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女三子,子女现都已成人。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76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78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成某甲;1980年8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成某乙;198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成某丙;1986年7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成某丁;1987年9月13日生育三子,取名成某戊。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