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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钧昌与彭慎贵、彭修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钧昌,彭慎贵,彭修速,肖好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钧昌。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慎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修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好英。上诉人胡钧昌与被上诉人彭慎贵、彭修速、肖好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吉安县官田乡安顺机砖厂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机砖厂转让总价款为615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转让款300000元;2、被告10日内清理窑内成品红砖出砖厂,30日内清理晒场余砖至砖厂外,若不能按时清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窑内、外砖清理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被告余额价款;4、过户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砖厂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随即投入生产至今。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被告价款500000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未依约支付被告剩余转让费115000元。被告以此为由,未依约将砖厂生产需办理的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所应提交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及环境保护评估报告的材料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无法获取占用林地使用许可证。被告也未依约完全清理对方在砖厂的余砖。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15日内清理余砖并交付办证的相关材料。对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2015年6月16日,吉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安顺机砖厂现场查看,该砖厂南面、西面堆放成品红砖共约1000000块,并对此予以公证。2015年7月6日,吉安县官田林业工作站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占用林地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接受处罚并办理占用林地手续。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吉安县官田林业工作站缴纳费用45223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500000元,补偿砖厂投入50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500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8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关于吉安县官田安顺机砖厂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条款。即被告依约将砖厂交付给原告,并过户至其名下,原告亦依约支付给被告大部分价款。故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理余砖及未及时交付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的相关材料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为不可解除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500000元及补偿砖厂投入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依约清理余砖及未及时交付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的相关材料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生产经营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地机砖厂生产经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后的要求,确定如下:1、对于被告未清理余砖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安顺砖厂2010年支付给当地村委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占地占林费用,酌定为10000元;2、对于被告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所需材料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吉安县官田林业工作站收取的费用,酌定为4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慎贵、彭修速、肖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均昌损失5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胡均昌负担17630元,被告彭慎贵、彭修速、肖好英负担670元。上诉人胡钧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径行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本案买卖标的物安顺砖厂系三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建华合伙共有,刘建华作为合伙人对砖厂的出卖享有合伙权利,原审未将刘建华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请,适用法律错误。1、经一审判决后了解,刘建华对砖厂的出卖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三被上诉人的出卖砖厂行为侵犯了刘建华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该砖厂买卖合同应予解除。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依约清理余砖未及时交付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的相关材料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损失。虽然清理余砖及交付办证材料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的规定,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以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否定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3、如买卖合同被确认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50万元买卖款的损失;如买卖合同被确认不能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经营损失,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损失计算也有5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仅支持赔偿5.5万元的损失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慎贵、彭修速答辩称:一、当时买砖厂时我方三人及上诉人、刘建华和村委会、派出所的人都在场,如果刘建华愿意承包我们愿意给他承包砖厂,最后谈的结果刘建华同意转让砖厂,刘建华他自愿放弃了砖厂的债权债务,刘建华也从未找到上诉人,而且刘建华还欠我们的钱,为此我们还向刘建华下过通知书。二、对于砖厂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无权解除,砖厂已经转让至上诉人名下,现在为止还在生产,我们也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砖厂的生产。被上诉人肖好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提交合伙协议及刘建华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刘建华有砖厂25%的股份,且不同意出卖砖厂。被上诉人质证称: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方提交2014年11月4日通知一份、2013年10月27号字据一份、2013年元月22号欠条一份、2013年元月21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建华自愿放弃砖厂,而且刘建华还欠我们的钱。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刘建华亲自手写的。案外人刘建华于2016年4月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本人签名和出具的,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可以解除;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损失应该如何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卖砖厂的行为侵犯了合伙人刘建华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该砖厂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以普通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胡钧昌称其签订砖厂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案外人刘建华系砖厂股东之一,即其有理由相信三被上诉人是有代理权订立合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砖厂现在上诉人名下且仍然正常生产。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依约清理余砖及未及时交付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相关材料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综合当地机砖厂生产经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后的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刘建华作为合伙人对砖厂的出卖享有合伙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建华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胡钧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