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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志豪与李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豪,李景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15号原告:吴志豪,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堂,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豪与被告李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头料、护套料等货物,但被告尚有2014年6月25日的7200元、2014年11月6日的9400元两笔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头料、护套料等货物,被告尚有166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4.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货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6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豪支付货款1660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