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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454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91年3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4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成勤,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甲。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也不关心原告,家庭经济全由被告一人掌管,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给钱治疗,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2016年2月4日,原告生病向被告要钱治疗,被告让原告先与医院商量,被告说如果费用高就不治疗,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拿钱给原告治疗,且在住院期间,原告晕倒在医院,被告也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6年3月底,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离开被告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双方并未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6年2月4日,原告生病住院属实,当时被告询问原告一人去医院治疗是否可以,原告说可以,所以被告才没去医院看望原告,为此,原告对被告耿耿于怀。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能理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建设,被告每年初外出到北京打工,年底回家与原告团圆。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夏,原、被告共同到北京打工,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此后,原告返回勉县。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2016年2月4日,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去医院看望、陪护,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双方遂产生矛盾。同年3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即同居生活,此后近2年方登记结婚,故双方彼此了解充分,具有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致力家庭经济建设,每年回家与原告团圆,且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夏,原、被告共同到北京打工,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确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16年2月4日因原告住院被告未去看望、陪护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法律所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亦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加强沟通,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足见被告具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之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