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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侯存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存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614号原告:侯存帅,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存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存帅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存帅诉称:2015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侯存建驾驶原告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范县新区板桥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范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范县交警大队勘验了事故现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侯存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0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J×××××号车是否在被告处投保和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被告愿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该车辆现有全部价值应为折旧价格后的价值,折旧价值按照每月0.6%予以折旧计算,现价值应为41856元[(新车购置价77800元×(1-77个月×0.6%)]。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如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时原告车辆应归被告公司所有,如部分损失,公司应获得该车辆部分权利。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侯艳红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范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保险单一份。证明豫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数额及车辆施救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侯存建驾驶JQG318号小型轿车在范县新区沿板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不慎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范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范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3时59分止。经鉴定,豫J×××××号轿车现值35000元,扣除残值7000元后确定该车损失实际价值为28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存帅所有的豫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侯存帅进行理赔。原告损失共计305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存帅保险金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