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绍海与李红飞、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海,李红飞,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668号原告赵绍海,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飞,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沙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7854402-8。法定代表人李红飞,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海诉被告李红飞、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海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李红飞、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肖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海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红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李红飞说借款是用于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还给原告留存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考虑到借款是公司所需,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出借给被告50万元,因被告李红飞没有及时归还款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该公司也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红飞、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全部偿还本案的全部借款;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高额利息,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答辩双方并不相识,2015年初通过郑柏松介绍,从被答辩人处借款50万元,用于银行贷款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银行贷款发放后,答辩人通过郑柏松联系向被答辩人还款,郑柏松称,将50万元打到段晓东账户即可,郑柏松用短信的方式将段晓东的账户发给了答辩人。2015年3月10日,被告按照指定的账户偿还50万元借款,被告已按郑柏松的提示将本案中50万元全部偿还,原告无权起诉。2、被告不仅已偿还50万元借款,还支付了高额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2条第4项,乙方按月息7%支付利息后,甲方支付本金,乙方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已全部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超过年息36%的部分。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诉中的借款与其无关,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赵绍海与被告李红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0)。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日。第二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收到甲方打入的资金,必须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据。2、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到期归还甲方本金。4、利息约定:乙方按月息(7)%,支付给甲方利息后,甲方支付本金。第三条违约责任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秦皇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其他1、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赵绍海在协议甲方处签字、被告李红飞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郑柏松在协议空白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李红飞将加盖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至原告赵绍海处,且在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载明了账号为62×××57的中国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信息。同日,原告赵绍海向被告李红飞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57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称,2015年3月9日,郑柏松以短信形式发送给被告李红飞一个还款账户,段晓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峨嵋支行的账号,账号为62×××26。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红飞向段晓东该账号汇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绍海与被告李红飞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赵绍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红飞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赵绍海要求被告李红飞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绍海主张被告李红飞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但由于合同中只约定了利息,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红飞主张其根据介绍人郑柏松的要求已将50万元借款打到段晓东的账户用以偿还原告赵绍海的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汇款行为是得到原告赵绍海的认可和授权,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在借款之日将4万余元利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赵绍海,原告赵绍海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红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合同中并未载明被告李红飞借款的用途,原告仅提交了加盖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李红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李红飞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秦皇岛市农馨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绍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李红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