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文辉与卿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辉,卿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辉,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伯军,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胡文辉因与被上诉人卿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上诉人胡文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文辉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诉讼费82元,依法减半收取41元,由上诉人胡文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