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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魏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魏某甲,中国某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地址,汾阳市西河中路。负责人王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中国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明伟、被告魏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30分,被告魏某甲驾驶晋J×××××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酒厂西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冯某甲所骑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住入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右肘部皮肤擦伤,后行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230.37元。同年11月18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215元,开支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计8238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晋J×××××轿车在被告中国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已垫付原告的16000元及门诊费用4000多元,原告应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及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没票据不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魏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晋J×××××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酒厂西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某甲所骑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住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右肘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230.37元。出院医嘱为隔3-5天伤口换药,术后12天拆线;患肢悬吊固定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每月骨科门诊复查,连续半年;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同年11月18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7.4%,折算右上肢丧失功能19.2%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215元。事发后,被告魏某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230.37元。又查,晋J×××××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768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票据、结婚证、郝丹妮出生医学证明、汾阳市宏泰油城工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30.37元,原告提供有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215元,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被告方无异议,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180元(15元/天×12天),被告方无异议,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5400元÷90天×190天),并提供汾阳市宏泰油城的证明、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误工期持有异议,因原告从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8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核定为9480元(5400元÷90天×158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1001.65元(30467元÷365天×12天),被告方无异议,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076元(16538元×20年×10%),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女儿郝丹妮生活费6292.8元[(6992元×18年×50%)并提供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2.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155.8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某甲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4805.37元。对被告魏某甲已垫付原告费用16230.37元,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魏某甲。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52350.45元,以上共计6235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剩余损失14805.37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魏某甲垫付款16230.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