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与禹华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4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楚界、马富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禹华,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1614。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交罚[2015]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粤中交罚[2015]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禹华于2015年6月4日19时4分驾驶粤T×××××重型货车载沥青从民众往三乡方向行驶。经现场检测,该车车货总重56.54吨,轴数是3轴,超限26.54吨,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市交通运输局调查认定,该车超限运输是禹华的个人行为。市交通运输局认为禹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禹华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禹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禹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交罚[2015]0038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禹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交罚[2015]0038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