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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恩彦与赵利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彦,赵利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708号原告张恩彦,农民。被告赵利东,农民。原告张恩彦诉被告赵利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经侯江成介绍被告雇佣原告跟车,到年底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78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7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3月31日的欠据是我和我的合伙人赵佳写的,我们约定劳务费由赵佳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3月3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800元事实。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辆货车,雇佣原告跟车,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就尚欠的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跟车张恩彦2014年工资17800(壹万柒千捌佰元整)2015年3月31日赵利东。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工资未果,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就尚欠的工资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认可该欠据是其书写,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事实清楚,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赵佳合伙经营货车,双方约定了原告的这笔工资由赵佳偿还,并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的工资数多了4000多元,出具欠据后曾偿还过原告1000元,但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东于本院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恩彦工资款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赵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