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印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182号原告印某。委托代理人顾清扬,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诉称,我系丧偶后于2005年左右与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遂搬至我处,2009年4月8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争吵多年,现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