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被告朴丽花之间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朴丽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062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父亲):刘景财。被告:朴丽花。原告刘伟诉被告朴丽花之间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财及被告朴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将5万元的期货账户委托原告理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开始为被告进行期货理财。2015年2月6日,原告碍于情面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原告保证于2015年3月6日结束委托理财。如到时仍出现亏损,本人将补齐5万元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到期操作达到55000元,原告再取回5000元,超过55000元的部分全部归被告。原告认为,该保证书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5年2月6日的保证书。被告辩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被告投资5万元,委托原告进行理财,原告保证5万元本金不亏损,出现亏损时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万元本金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找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本金,原告一直拖延时间。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5年3月6日结束委托关系,如果出现亏损,由原告负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存入期货账户内的5万元进行理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延吉市期货中心以被告的名义开办了期货账号,被告向该账户内存入5万元现金。此后,原告开始运营此账户进行期货理财。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原告保证于2015年3月6日结束委托理财。如到时仍出现亏损,本人将补齐5万元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先向被告支付5000元,到期操作达到55000元,原告再取回5000元,超过55000元的部分全部归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期货理财时,双方并未约定为有偿委托或是无偿委托,且期货理财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即使原告在进行期货理财时出现亏损的情况,其风险责任亦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原告履行的只是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其次,被告亦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在受委托进行期货理财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亏损的事实。再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委托原告进行期货理财期间并未出现过亏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如到时仍出现亏损,本人将补齐5万元本金,……”,对原告而言明显有失公平,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故原告提出撤销2015年2月6日保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伟于2015年2月6日为被告朴丽花出具的保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