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678号原告张某,农民,联系电话。被告申某,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长大成人。二十多年来,一直过着平淡的生活,2008年至2011年夫妻之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常和一些单身男人在一起,有时候深夜不归,甚至发展到找上家门,因我没有在家,被我年迈的父亲拦在门外,原告多次劝其悔改,被告不但不听,还借原告劝说之际与原告争吵打闹,多次吵架将父亲和孩子们吵醒,被告的行为不但未能知错改过,相反,竟连原告有病后,不但不给医治和照顾,连衣服不洗,饭也不给做。2010年,原告左上肢因颈椎突出压迫造成麻木疼痛,在涉县中医院烤电,针灸,牵引治疗,不见效果到省市医院多次治疗,被告不但不问不管,还在外扬言原告在装病。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涉县河南店镇河二村民委员会及涉县河南店镇民政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5)涉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书。3、张某2011年2月16日至2月19日住院收费收据。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5、外债清单。6、1988年10月2日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7、河二村双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新宅基地是我侄女的。8、张林生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旧家前院是原告父亲的,后院是我的。被告申某辩称,1、双方××××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均已长大成人,确实是事实;2、原告诉称“2008-2011年夫妻之间发生了根本变化,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答辩人连衣服不洗,饭也不做”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3、张某诉称“2010年-2013年5月自己有病住院,答辩人不仅妻子护理义务”也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4、有关张某所述婚后房产问题,答辩人认为他没有如实的向法庭陈述。婚后我们对老宅院全部进行翻建,费用都是我们省吃俭用积累的资金,根本不是他父亲出资。另外,在村新规划区又新建造一处房屋。5、张某本次起诉离婚,不但没有新理由,新情况,而且在程序上,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婚前夫妻有基础,婚后并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点小矛盾,双方思想上有情绪、不愉快,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答辩人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申某对原告张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证3、证4应提交原件;对证5有异议;证6无异议;证7名义上是为侄女批宅基,实际上地基已为原告实际占用;证8认证了证7宅基地已经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涉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15)涉民初字第196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3、话费单据及照片;4、建房协议书,书面证明材料;5、(2015)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卷宗,证明新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原告张某对被告申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我当时是村委会出纳,此类单据我有很多,但上面都没有显示是我交的钱;新房子不是我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我和异性不正当接触;证4与事实不符,新房不是我的;证5买砖是我经办的,所以起诉的我,但房子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2015)涉民初字第1202号离婚案件中撤诉。2016年2月25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张某虽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