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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进调与杨烽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烽誉,郑进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烽誉,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调,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杨烽誉因与被上诉人郑进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烽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惠州市东海王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惠阳食品厂的总经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由上诉人负责,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惠州市惠阳区,案件应移送至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惠城区,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