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玉与黄同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黄同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04号原告张玉(又名张老大),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同振,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玉因与被告黄同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9日向黄同振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黄同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诉称,2014年10月份,张玉在黄同振在山东省巨野县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欠劳务费85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张玉起诉要求黄同振给付劳务费8500元。黄同振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张玉要求黄同振给付劳务费8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张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黄同振书写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黄同振欠张玉劳务费8300元未给付。2、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黄相如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张玉又名张老大。针对庭审焦点,黄同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黄同振未到庭对张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张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张玉到黄同振承包的工地打工,黄同振欠张玉部分劳务费没有给付。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黄同振仍欠张玉劳务费8500元未给付,当天,黄同振向张玉书写一欠款8500元的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张老大工资款8500元工53×200﹦10600-2200﹦8500黄同振2015.9.30”。后经张玉催要,黄同振一直未给付所欠劳务费。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黄同振雇佣张玉为其提供劳务,黄同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张玉劳务费,张玉出具了黄同振书写的共计欠款8500元的证明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黄同振应当给张玉劳务费8500元,黄同振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劳务费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张玉陈述尚未给付劳务费认定案件事实,故张玉要求黄同振给付劳务费8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黄同振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同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玉劳务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同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