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洪军,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袁刚,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州路1段5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董事长。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敏,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一段151号6单元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王洪军诉被告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军,被告袁刚及被告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敏,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仁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袁刚驾驶属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895**号小车,在资威公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洪军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军、袁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洪军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自行垫付医疗费70元。出院证明:“需护理人员1名,加强营养,休息3月,拆线。”。另外,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王洪军诉请要求:被告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门诊费用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700元及误工费9000元等,共计12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川Z89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不赔付,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王洪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1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第3组: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第4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务工和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第5组: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证明了被告袁刚是饮酒后驾车;对第3组证据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注上没有标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休息时间也不确定,是否包括住院时间也未明确说明。另对于70余元的门诊票据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不属于交强险认定的部分;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纳税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金额过高。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意见,并同意按10%的比例在医疗费用中扣减自费药。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车辆投保保单、损失确认书和车辆维修票据,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和垫付医疗费12732.98元,以及川Z895**号车产生13000元左右的修理费用的事实,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洪军质证时对医疗费发票、车辆投保保单无异议,但对损失确认书和车辆维修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车辆投保保单无异议;对损失确认书无异议,但修车发票的金额超过了定损的金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我们不认可。本案是审理的是人身损害,建议两被告汽车的损失直接找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承保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并有权核定金额的事实。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未提供保单,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中,因三被告对其中第1-3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采信;对第四项证据,因三被告有异议,且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采信。对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车辆投保保单,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对损失确认书和车辆维修票据,因相关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故不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其他各方均有异议,且该被告未举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任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孤证,故不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袁刚川Z89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KM+350M处,与从右侧叉路口驶出王洪军驾驶、李四英及王紫涵乘坐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洪军、李四英及王紫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8月1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袁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四英及王紫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军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眼角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伴腹腔积血等。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正规治疗;定期骨科门诊检查、随访,在骨科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指导治疗;腹部情况进行正规肝胆治疗、随访;左小腿伤口根据愈合具体情况在正规医院拆线;休息2-3月;不适随诊等。其间,原告王洪军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70元,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费用12732.98元。4、被告袁刚的川Z89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系被告袁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且发生于川Z895**号车的保险期限内。5、在庭审中,各方同意按12%比例在医疗费用中扣减自费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被告袁刚饮酒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洪军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转弯、未按规定载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王洪军及被告袁刚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李四英及王紫涵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王洪军及被告袁刚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袁刚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付。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减“医保外用药”,但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费药的具体金额,以及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事同时就相关免除和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因其他当事人已认可按一定比例扣减,故应予准许。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以“被告袁刚的酒驾行为”为由要求在三责险内免除保险责任。但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事同时就相关免除和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洪军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支持12802.98元。其中,包括门诊费70元,住院费用12732.98元。按12%比例扣除自费药即1536.35元,扣除后的余额为1126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庭审质证意见,酌定支持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不支持。4、护理费:酌定支持1470元(70元/天×21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出院医嘱及建议,酌定原告王洪军的误工天数为111天(住院时间21天+出院休息90天),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支持8880元(80元/天×111天)。综上,原告王洪军的损失合计24082.98元。其中,第1项、2项损失共计11896.63元(不含自费药1536.35元在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48.31元【(11896.63元-1100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948.31元【(11896.63元-110000元)×50%】;第4-6项损失共计10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项损失中的自费药,原告自行承担768.17元【(1536.35元×50%)】,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68.18元【(1536.35元×50%)】。品迭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承担的损失,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9633.51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共计赔付21598.31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洪军9633.51元,支付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964.80元【(12732.98元-768.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王洪军赔偿款963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964.8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158元,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王洪军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瑷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