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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11号原告:王某,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郑某某,女,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近一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口角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郑某某辩称: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属实,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与郑某某原系同学,二人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郑某某于2015年12月与王某分开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王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王某、郑某某在庭审中的共同陈述。王某方证人关某某、刘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关于郑某某因与王某争吵而离家的陈述因无法直接用以证明王某、郑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某、郑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但未就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二人分居期间截至本案庭审时不足五个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冲突在所难免。王某应珍视彼此间的缘分及共同建立的感情,郑某某亦应为共同的幸福生活付出更多努力。双方均应对彼此尽到配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二人的婚姻仍存在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不应因一时的矛盾而彻底放弃先前二人为了结婚、为了共同生活所付出的诸多努力。对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