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钱从林与戴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从林,戴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59号原告:钱从林。委托代理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国。原告钱从林为与被告戴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海国还原告钱从林借款65000元。被告戴海国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戴海国向原告钱从林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钱从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戴海国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钱从林。以上事实由原告钱从林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海国向原告钱从林借款,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钱从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海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钱从林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戴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