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555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霍建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98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几十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双方已无共同语言,这样的夫妻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6个月过去,双方感情毫无变化。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庭前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其陈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尼勒克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毛纺厂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在昌吉市延安南路XX号XX室居住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曾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