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l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道兰,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兼职广告,谎称购买电话充值卡能获取佣金,诈骗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的被害人向某某1.4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诈骗罪,具有如实供述、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l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将犯罪所得的1.4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