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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费菲与封华、丁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菲,封华,丁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516号原告:费菲,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满族,清原满族自治县二高中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封华,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清原满族自治县武装部后勤,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丁亚娜,女,1977年6月8日出生,回族,清原中医院护士,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实,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费菲诉被告封华、丁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菲、被告丁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同学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封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春节前又以给工人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没有借据。后原告因有事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还了1万,其余11万元拒不偿还。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1万元从2015年1月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封华未答辩。被告丁亚娜辩称,2013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封华为武装部工作人员,不允许经商,被告丁亚娜不知被告封华做生意,如确认借款存在,被告丁亚娜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被告封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欠费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封华。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在锦州银行清原红河支行通过刘利成(系原告费菲丈夫)账号为210100152628814、210100157511089银行卡取款60,000.00元,2015年2月8日在清原工商银行ATM机取款20,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向被告封华(账号:6228481028071293070)汇款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2万元,在借款10万元中2万元向其朋友杨旭所借,2万元为其个人的现金,被告封华于2014年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于2015年9月偿还1万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1万及利息。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借据、判决书、银行存取款明细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封华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封华给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据,并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封华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封华应负还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封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述在2014年被告封华给付原告2万元和2015年给付原告1万元,应视为偿还其本金,被告封华应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对于被告丁亚娜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向被告封华索要过,被告封华在2014年及2015年给付过原告3万元,故对于被告丁亚娜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亚娜作为被告封华的妻子,在婚姻持续期间,被告封华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理应与被告丁亚娜共同偿还。被告丁亚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封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华、丁亚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费菲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封华、丁亚娜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