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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海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正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郑海浜,潘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浜。原审被告潘正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海浜、原审被告潘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