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某荣诉王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荣,王某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614号原告程某荣,男,汉族,住乐平市。被告王某河,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程某荣诉与被告王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荣诉称,被告王某河系原告的表兄,2015年3月25日,被告来到原告家里以手头紧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原告借给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因生活需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河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河与原告程某荣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手头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将现金2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000元给原告。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手头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也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将2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20000元借款后,当即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2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其拖欠不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2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程某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王某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