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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莹璐、第三人叶谷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莹璐,叶谷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杜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萍,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系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莹璐,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羊区。第三人叶谷妹,女,1974年4月28日日出生,汉族,庆元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莹璐、第三人叶谷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缓交诉讼费。现缓交期限已到,本院依法再次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唐晓华人民陪审员  曾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利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