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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邢桂英诉其布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英,其布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6724号原告邢桂英,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其布日,女,2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邢桂英与被告其布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布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其布日在2007年12月10日借我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其布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1月12日借据一枚,本金20000元,证明被告2007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存在。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其布日在2007年12月10日借原告邢桂英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其布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邢桂英与被告其布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其布日依法应该偿还欠款,现原告邢桂英要求被告其布日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其布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桂英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其布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