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72号原告景某某,女。被告焦某某,男。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女儿焦某甲。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夫妻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因工作问题双方一直分居两地,被告从不照管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私人物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3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女焦某甲,现均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16年正月2日,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夫妻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女,夫妻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珍视夫妻感情,积极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喆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