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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一×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黄一×,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一×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二×现在已经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随着孩子的成长,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再忍让,现在孩子已经成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二×。原告称,自2002年开始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航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记员林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