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牟泽宁诉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泽宁,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13号原告:牟泽宁,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玻璃工业园区内(象鼻镇大地6社)。法定代表人:代翔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代、曾恕森,公司员工。原告牟泽宁诉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强,被告格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代、曾恕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泽宁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贴标工,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14时在上班时被搬运工运输的瓶箱倒在背部导致受伤,2014年11月4日在宜宾市二医院照片报告为胸6椎体轻度楔形变,经宜宾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又在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1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1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为被告不服玖级伤残鉴定而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同时向翠屏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宜人社工认定字(2015)609号工伤认定书,在法院准备开庭时被告却申请撤诉,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因公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的结论。因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300元,其余诉求不符合仲裁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其一,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14时因工受伤,原告治疗花去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因被告在工伤发生以及工伤认定后,仍未向社保部门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的上述费用社保部门不予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二,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宜宾市的消费水平80元每天,住院147天共计11760元,按照《条例》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即仲裁院在裁决中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予以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40138.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补原告2983.14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56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治疗费变更为40168.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10253.05元,护理费变更为15120元。被告格拉斯公司辩称:我司是国有企业,早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无故意不报之依据,依《工伤报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产生工伤医疗费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受伤后,原告继续在我司上班,后请病假21天,然后再继续工作了一个月,所以我方不知道原告是因公受伤,在原告提出其因公受伤后,我司马上与原告共同申报了工伤,所以应当由社保局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社保局拒向原告支付,应由原告也只有原告才有资格向社保局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且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将“软组织挫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却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既然社保局已认定属工伤,依法应当由国家社保基金赔付,从2015年2月9日双方申报之日起的医疗费应由社保局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我司赔付医疗费的诉请应予驳回。我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司不应支付护理费,即便是要支付该部分费用,我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和护理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由社保局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泽宁于2008年8月在被告格拉斯公司上班,从事贴标工。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在上班时被搬运工运输的瓶箱倒在其背部受伤,当时未到医院就医。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数字影像检查结果为胸6椎体轻度楔形变,产生门诊费用共计427元。同年11月5日、13日原告又到宜宾骨科医院检查,X光检查结果为胸部摄片未见确切异常;CT检查结果为T4-8椎体轴位CT平扫未见确切异常,两次检查产生门诊费用共计7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请病假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共18226.04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医院。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737.03元(10729.03元+8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医院。原告出院后当日又回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456.82元(6448.82元+8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医院。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0元。2015年6月29日、7月6日、7月21日、8月14日、8月28日到宜宾县医院检查,产生治疗费用共计2660元(700元+490元+490元+490元+49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于医院。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到宜宾县龙池乡卫生院检查,产生治疗费5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8月12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73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原告牟泽宁受伤前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671.86元、3710.3元、3632.29元、3696.16元、1843.7元、2584.2元、1390元、1440元、1550元、1483.18元、2164.88元、5457.4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工资分别为:5586.17元、3663.34元、2896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一医院病历,民心创伤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用药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伤保险缴费凭据,数字影像检报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请假条8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在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从伤害发生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2015年2月12日)止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40168.89元,自原告因事故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核算支持其医疗费用为502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不作评判。(二)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3.05元,因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按7个月计算,根据原告2013年11月-2014年10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635.34元/月【(2671.86元+3710.3元+3632.29元+3696.16元+1843.7元+2584.2元+1390元+1440元+1550元+1483.18元+2164.88元+5457.47元)÷12个月】,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47.38元(2635.34元/月×7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145.51元(5586.17元+3663.34元+2896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25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1.87元(18447.38元-17145.51元)。(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12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8天(59天+28天+24天+35天+42天),原告诉请的金额在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交通费500元,截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核定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2元/天×45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费用,考虑到其长时间住院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5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1.87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63.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牟泽宁各项工伤待遇17763.87元。如果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