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宝富与臧启刚、张洪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富,臧启刚,张洪喜,张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860号原告陈宝富。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职业。被告臧启刚,货车司机。被告张洪喜,无职业。被告张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2楼。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宝富与被告臧启刚、被告张洪喜、被告张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富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臧启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喜,被告张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宝富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启刚,被告张洪喜,被告张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富诉称,2015年9月19日6时10分许,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直行时,遇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车右前方左变更车道后停车,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其车左侧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马德海骑行的黑色倍尔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又撞在陈宝富停放在人行道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使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移其车右侧撞在观赏石上,造成张洪喜、马德海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74686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7500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19200元,共计1025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萌在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义务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臧启刚、张萌、张洪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宝富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4686元及车辆损失部位。证据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证据4、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港发进口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检测费7500元。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盛达汽车租赁中心租车协议书、收据、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该租赁中心租赁津J×××××号黑色日产奇骏一辆,花费租赁费19200元。证据6、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10月28日拖入我厂,于2015年11月24日车主提走此车。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良缘婚庆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陈宝芹合伙经营情况及原告车辆用于婚庆录像、运输道具等用途。证据8.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自2015年9月19日10时53分至2015年10月16日8时45分在金宇院内停车场存放。被告臧启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臧启刚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赔付,同一事故受害人张萌。待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后,依法合理赔偿。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张萌的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6时10分许,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直行时,遇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车右前方左变更车道后停车,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其车左侧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马德海骑行的黑色倍尔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又撞在陈宝富停放在人行道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使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移其车右侧撞在观赏石上,造成张洪喜、马德海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4686元,原告花费维修费74686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7500元。原告车辆自2015年9月19日10时53分至2015年10月16日8时45分在金宇院内停车场存放,自2015年10月28日拖入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5年11月24日原告提走该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修理厂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臧启刚驾驶机动车、被告张洪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臧启刚、被告张洪喜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无交强险。据此,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张萌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臧启刚、张洪喜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74686元。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报告及损失明细、维修费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且不预交评估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74686元。2.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1200元。3.拆解费7500元。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均认为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均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拆解费不赔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只是以“间接损失”概括性的统一指代,该约定未明确指明间接损失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两被告就拆解费免赔进行到了提示及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物价定损中对维修工时费评估数额为,根据天津市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拆解费应为维修工时费的50%,因原告维修工时费共计6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拆解费3000元。4.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19200元。原告提交放还车辆通知书、修理厂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盛达汽车租赁中心租车协议书、收据、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良缘婚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对应的时间应包括交警部门扣车期间及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放车通知书及修理厂证明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即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扣车期间28天;2015年10月28日进入修理厂维修,2015年11月24日提走该车(该天不计入)的维修时间27天,共计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标准,本院认为,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应是结合车辆使用性质、使用距离而确定的一般性的费用,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用于业务经营,但该用途超出一般性的用途,故本院结合本区域公共交通费用花费情况,酌情支持原告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3300元。关于该费用的承担主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停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和签字,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项费用不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2186元。应由被告张萌在投保义务限额内赔偿2000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3300元,由被告臧启刚承担50%即1650元,由被告张洪喜承担50%即1650元;不足部分76886元的50%即384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76886元的50%即38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臧启刚赔偿原告损失1650人民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洪喜赔偿原告损失1650人民币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443元人民币;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443元人民币;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34元人民币,由被告臧启刚承担471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洪喜承担47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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