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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84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某乙,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嫄媛、被告陈某甲(作为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乙系二人所生之子。王某、陈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本市闵行区黎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黎安一村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五村房屋”)、位于本市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鑫都路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XXX层商铺及280号地下一层车位27室(以下简称“都市路商铺及车位”)以及牌号为沪JDX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现因其二人已离婚,对涉案共同财产丧失共有基础,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前述四套房屋及车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辩称,同意对原告诉称的四套房屋及系争车辆进行分割。鑫都���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王某、陈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向陈某甲的父母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前述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某乙补充辩称,在对涉案四套房屋分割后,其愿意与父母共有房屋,无需法院对共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区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4日生育被告陈某乙,于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另查明,黎安一村房屋于2006年登记在王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名下。2006年5月,王某、陈某甲共同出资购置莘松五村房屋并登记在王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名下。该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2008年5月,王某、陈某甲共同出资购置鑫都路房屋,首付66万元,公积金贷款594,000元,由其二人共同还贷。该房屋登记在王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名下。王某与陈某甲离婚后,王某独自还贷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9日,王某、陈某甲共同还清剩余公积金贷款151,462.78元,其中王某出资75,000元、陈某甲出资76,462.78元。2010年4月,王某、陈某甲共同出资购置牌号为沪JDX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轿车一辆并登记在王某名下。该车辆现由王某使用。2010年8月,王某、陈某甲共同出资购置都市路商铺及车位并登记在王某、陈某乙二人名下。该商铺现处于出租状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黎安一村房屋(含装修)现价值按200万元计、莘松五村房屋(含装修)现价值按160万元计、鑫都路房屋(含装修)现价值按400万元计、都市路商铺及车位(含装修)现价值按300万元计、系争车辆(含沪牌)现价值按22万元计。关于莘松五村房屋、都市路商铺的租金收益,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还表示其独自还贷(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款项,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归属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还贷明细、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四套房屋及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四套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都市路商铺及车位产权中王某名下的份额属其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于房屋的出资还贷、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鉴于原、被告未能���房屋分割后的归属协商一致,本院结合各共有人的实际居住、户籍登记等情况,酌情确定莘松五村房屋归王某所有,黎安一村房屋归陈某甲所有,鑫都路房屋归陈某甲、陈某乙所有,都市路商铺及车位归王某、陈某乙所有,由陈某甲、陈某乙一次性支付王某折价款30万元。系争车辆系王某、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双方均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考虑该车辆现由王某使用,本院确定该车辆归王某所有,由王某一次性支付陈某甲折价款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告陈某甲所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所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XXX层商铺及280号地下一层车位27室归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乙所有;二、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折价款300,000元;各方当事人于前述款项结清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三、牌号为沪JDXX**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折价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00元,被告陈某甲、被告��某乙共同负担2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