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渤海建筑机具服务站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渤海建筑机具服务站,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314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渤海建筑机具服务站,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南关岭村西洼。经营者刘志强,男,1966年11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职务董事长。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表明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完工,物资退清,账目结清”。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辽宁省,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或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此合同履行地在献县”,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