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钱荣军诉被告王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军,王榴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钱荣军,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榴红,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钱荣军诉被告王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军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将自己从事的餐具、汽车业务转让给被告王榴红,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总转让费105000元,王榴红分5个月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0日前付10000元,10月10日前付10000元,11月10日前付30000元,12月1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9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榴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钱荣军与被告王榴红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钱荣军)将现有的餐具、汽车及餐具的业务转让给乙方(王榴红),总转让费105000元,王榴红分5个月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0日前付10000元,10月10日前付10000元,11月10日前付30000元,12月1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90000元未支付。审理中,王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荣军与被告王榴红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荣军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王榴红给付9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榴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荣军欠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王榴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荣军先行垫付,王榴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