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周正密、卢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周正密,卢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中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姜莉菁,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密,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卢彩芳,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周正密、卢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密、卢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正密、卢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7018.01元;二、被告周正密、卢彩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503.19元(含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其后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另计;三、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支付本案律师费7500元;四、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用);五、原告对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权证: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坐落:杭州市余杭区)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周正密、卢彩芳;贷款本金:67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33年10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基准利率;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情况: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本金667018.01元,利罚息20503.19元;担保情况: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正密、卢彩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有权对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密、卢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密、卢彩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贷款66701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正密、卢彩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0503.19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告费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余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周正密、卢彩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