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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学志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志,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341号原告马学志。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原告马学志诉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志及委托代理人郝玉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志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100000元债务转移给王学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款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马学志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8月26号,借款人:刘海涛,证人赵某。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欠马学志现金2万元,刘海涛,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100000元债务转移给王学宾。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涛向原告马学志借款2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涛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学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马学志负担1125元,被告刘海涛负担2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先交纳,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