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正雄与张利,蔡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雄,蔡洪军,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746号原告薛正雄,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洪军,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正雄与被告蔡洪军、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汶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雄的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军、张利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雄诉称:被告蔡洪军、张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洪军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薛正雄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给了被告现金5万元,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当天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未返还本息,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重新结算本息,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5万元,并约定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未还清此款,按6.5万元的3%月息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被告至今未返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6.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蔡洪军、张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8月3日被告蔡洪军向原告薛正雄借款5万元。(二)2016年1月20日原告薛正雄与被告蔡洪军对2013年8月3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蔡洪军向原告薛正雄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我在薛正雄处借款5万元(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今本息共计6.5万元(陆万伍仟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未还清此款,按陆万伍仟元的3%月息计到还清为此。承诺人:蔡洪军,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自认2013年8月3日被告蔡洪军向其借款后,被告蔡洪军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支付的利息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从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蔡洪军未再支付利息。(四)原告自认2016年1月20日被告蔡洪军向其出具的承诺上载明的本息6.5万元包含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该1.5万元利息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五)被告蔡洪军、张利于199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正雄与被告蔡洪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洪军向原告薛正雄出具借条及承诺,借条及承诺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薛正雄与被告蔡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按照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以分段予以支持,第一部分利息为1万元(借期内利息),即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第二部分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原告起诉的其余本金及利息因超过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正雄要求被告张利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蔡洪军与被告张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洪军、张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正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张利对被告蔡洪军的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正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被告蔡洪军、张利负担650元,原告薛正雄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