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单独或共同容留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xxx号的租房处单独或者共同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xxx号的租房处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租房处容留丁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租房处容留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说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阿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