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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于海涛,男。被告陈广兰,女。被告于清臣,男。被告单延红,女。被告刘喜双,男。被告郭艳梅,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到庭参加诉讼,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诉称,���告于海涛与被告陈广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清臣与被告单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喜双与被告郭艳梅系夫妻关系。于海涛、陈广兰于2014年2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处贷款100000元,由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固定利率为15.5%,逾期利率为17.55%。现还款期限以过,于海涛、陈广兰偿还了借款本金33158元及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66842元,实际拖欠利息为11972元,合计为78814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认为,于海涛、陈广兰系实际贷款人,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因此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均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6842元及利��11972元,合计78814元,给付自即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于海涛、陈广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于海涛、陈广兰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贷款利率为17.5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2014年2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对于海涛、陈广兰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于海涛、陈广兰偿还了33158元贷款本金及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66842元及利息11972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借款人于海涛、陈广兰偿还借款本金66842元及逾期利息11972元,于清臣、单延红、刘喜双、郭艳梅对于海涛、陈广兰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撤回了对刘喜双、郭艳梅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于海涛、陈广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的贷款,于海涛、陈广兰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于清臣、单延红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前所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涛、陈广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行借款本金66842元及逾期利息1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被告于清臣、单延红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于海涛、陈广兰、于清臣、单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盛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