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XX福与吴林涛、容天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福,吴林涛,容天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905号原告XX福,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林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容天细,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XX福与被告吴林涛、容天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承杰担任记录。原告XX福、被告吴林涛、容天细的委托代理人符上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福诉称,被告吴林涛、容天细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XX福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购买鸡子,支付了114000元的订金款,被告也向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运送鸡子到浦北县张黄镇给原告,但被告违反诚守信用原则,没有向原告给付鸡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林涛于2015年11月份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94000元。现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吴林涛、容天细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鸡苗是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但由于原告没有支付余款导致买卖合同终止,原告构成违约,所以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所交的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涛、容天细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XX福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购买鸡苗,支付了114000元的订金款,被告吴林涛向原告写有欠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XX福现金114000元,用途是鸡子订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到其94000元订金,提供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给其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原告在买卖关系中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定金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自己写给原告的欠条注明收到原告的款是订金,而不是定金,而且明确为欠条,所欠的债务应该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订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合法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该款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涛偿还原告XX福订金94000元;二、被告容天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XX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