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233号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法定代表人苏晓巍,职务经理。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爆电器。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394.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394.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12份;2、支付货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变更通知,证明华荣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394.80元。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爆电器,经原被告对账,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9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供应防爆电器,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139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天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39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