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16号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才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马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第三人马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第三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人社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仲裁委裁决书(2014)天劳仲裁字第149号;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初字第1600号;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6、马伟身份证复印件;7、情况说明;8、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9、用人单位意见;10、询问笔录;11、送达回证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第三人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人社厅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辩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6、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仲裁委裁决书(2014)天劳仲裁字第149号;7、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8、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9、情况说明;10、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11、用人单位意见;12、询问笔录;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详细单;14、复议决定书;15、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执。上述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合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注册地虽在乌鲁木齐市,但生产经营地在温泉(统筹地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三人在两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应由博州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管辖,被告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2013年7月15日早晨,第三人在其居住的小区院内练习骑自行车,因其骑自行车不熟练而摔伤,这并不属于工作原因,另外,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而受伤这应由第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并无此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仅凭第三人陈述被告就认定马伟骑自行车从办公室前往工地办事途中摔伤显然错误。被告在实体认定上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和人社厅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初字第1600号,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小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15日10时许,第三人骑自行车从办公室前往工地办事途中摔倒,致使其左下肢受伤。另,(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天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终民五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6月3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被告人社厅辩称,马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马伟为工伤,原告对乌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认定为工伤。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马伟是在小区内受伤,并没说明马伟是骑自行车上班的时候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告人社厅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社局对人社厅提供的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0时分许,第三人马伟骑自行车从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租住的办公室外出时在小区内摔伤。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马伟于2013年7月15日10时分许从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租住的办公室骑自行车外出时在小区内摔伤。被告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确认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出,第三人因骑自行车不熟练而摔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属正常上班工作时间。通常情形下,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前后外出的目的地点应当被理解为前往工地履行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据此,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行政行为,及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