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绰号小柱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1月25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间、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间、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祝某某在巴彦县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政东、王某乙将由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吸食掉。综上,被告人祝某某共实施容留他人吸毒4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祝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金泰三期一号楼一单元40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将由王某甲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二人吸食掉。2.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祝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金泰三期一号楼一单元40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政东将由王某甲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被王某甲、王政东二人吸食掉。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祝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金泰三期一号楼一单元40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政东将由王某甲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被三人吸食掉。4.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祝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金泰三期一号楼一单元40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绰号:阿残)将由王某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被三人吸食掉。综上,被告人祝某某共实施容留他人吸毒4次。被告人祝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巴彦县公安局富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