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29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戴发兴与陈伟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发兴,陈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954-1号申请执行人戴发兴,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伟志,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伟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伟志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戴发兴支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35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53元,但被执行人陈伟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陈伟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有座落于南安市房产一套,本院已对该房产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本院暂时查无被执行人陈伟志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发兴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表示:因被执行人陈伟志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