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被告人廖某某,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任郴州市尖端造型专业美发连锁机构(以下简称“尖端造型美发机构”)总部查单员,发现该机构使用的“盛传移动商务平台”系统存在一漏洞,即消除废弃会员卡的消费记录后,系统将自动恢复废弃会员卡的金额。同时,何某某偷窥了同办公室的管理员曾某某在“盛传移动商务平台”系统的帐号和密码,遂利用曾某某的帐号进入尖端造型美发机构的“盛传移动商务平台”,对收集的废弃会员卡进行消单,从而窃取尖端造型机构的营业款,经查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何某某利用该方法窃取尖端造型美发机构营业款4269元。2014年2月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经商量,共同收集废弃会员卡,由何某某负责消单,两人用恢复金额的废弃会员卡再次消费或套现,共窃取尖端造型美发机构营业款38254元。案发后,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尖端造型美发机构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尖端造型美发店营业执照、卡号明细、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和曾某某及胡某某和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和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42523元,被告人廖某某盗窃数额38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有坦白、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