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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钢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钢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5号原告苏州钢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宝强路南。法定代表人邱源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曹农路588号6幢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黄桂恒,总经理。原告苏州钢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源发及委托代理人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钢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其定作模架,尚欠加工费525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2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架,双方电话联系确定模架规格、型号等内容后,由原告制作报价单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将扫描件发给原告。原告加工完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人员签收。经口头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表示2014年5月31日前的业务已全部结清,之后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123500元,其均已开具发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向法院起诉后支付了1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37500元,称公司已不再经营,因原告加工的模架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收款困难,故未支付加工费,并会另行向原告主张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以上事实,由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结欠加工费3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钢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75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127元,由被告上海超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