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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科普诉被告余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普,余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王科普,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户。被告余占海,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科普诉被告余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占海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普诉称,被告余占海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科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再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余占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占海与被告王科普于2013年8、9月份在网络上相识。被告余占海系从事酒水生意,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王科普为余占海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已存入我个人名下,以上款项以出借人银行取款/转账凭证为准。该笔款必须于2013年12月23日前,归还给出借人。担保人张博栋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书写有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余占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上书写有“现金已收”。借款以后,被告余占海向原告王科普陆续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共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余占海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剩余的借款,原告王科普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占海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及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占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以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科普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王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余占海负担500元,原告王科普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