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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袁继荣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袁继荣,蒋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12号异议人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袁继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意栋,公司行政助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邱洁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袁继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继荣。被执行人蒋玲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启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袁继荣、蒋玲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0681执恢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荣昌公司及其他实际占用人于2016年2月25日前自行迁出位于北新镇北新街238号的房产。荣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昌公司述称,异议人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81执恢3号公告,提出如下异议:1、依法确认中行启东支行与异议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属于超值抵押而无效。2、因超值抵押,启东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通启证经内字第40号公证书同时无效。3、因荣昌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申请复查,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荣昌公司的执行。4、将超值抵押部分财产返还异议人公司。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4日,中行启东支行依据(2012)通启证经内字第40号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启执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荣昌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北新镇北新村7组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后继旺公司、周宏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3)启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继旺公司、周宏星提出的执行异议。同年5月8日,继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确认其与荣昌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停止对中行启东支行的执行申请。2013年7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继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继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中行启东支行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启复执字第022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3日,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荣昌公司名下的房产。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执恢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荣昌公司及其他实际占用人于2016年2月25日前自行迁出位于北新镇北新街238号的房产。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荣昌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行启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荣昌公司名下位于启东市北新镇北新村7组的房产时,继旺公司、周宏星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其接着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要求确认其与荣昌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停止执行申请。经审理,继旺公司、周宏星的诉讼请求被本院、中院判决驳回。现本院发出腾房公告,荣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与中行启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表示,至于是否属超值抵押和将超值抵押部分返还,应在其具体清偿时确定,异议人关于超值抵押无效的请求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复查未被采纳,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无依据。综上,荣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印建忠审判员  陆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文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