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林绍兴与戴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兴,戴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林绍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水军,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绍兴诉被告戴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兴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兴诉称,被告戴水军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林绍兴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戴水军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年2月19日原告林绍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戴水军借款500000元,被告戴水军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水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戴水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及利息。被告戴水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水军因与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经原告林绍兴、被告戴水军及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三方协商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林绍兴借给被告戴水军借款500000元,限2015年2月8日前还清,逾期归还被告戴水军应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林绍兴于2013年2月19日委托案外人陈燕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戴水军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戴水军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林绍兴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林绍兴多次催讨,被告戴水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绍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和解协议、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戴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戴水军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林绍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戴水军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林绍兴的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林绍兴请求被告戴水军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戴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绍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8元,由被告戴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林文波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林秋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