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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德耐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耐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耐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开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扬,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景盛路26号。法定代表人沙业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德耐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芮公司一审诉称:马芮公司与德耐特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德耐特公司向马芮公司购买99340元的产品。2015年1月3日,马芮公司将相应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德耐特公司。经马芮公司多次催要,德耐特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耐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34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耐特公司承担。德耐特公司一审辩称:德耐特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在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马芮公司从德耐特公司财务室抢走,所以对合同情况以及结欠货款的情况,德耐特公司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马芮公司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德耐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芮公司货款9934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马芮公司已预交),由德耐特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马芮公司。德耐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1、对马芮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马芮公司曾于2015年9月25日将德耐特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抢走,且德耐特公司的人员调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公章可能为马芮公司偷偷加盖的,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马芮公司提供的“到货回执单”为复印件,且该单据上签字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对该份“到货回执单”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芮公司的诉请。马芮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等证据,在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当时上诉人去了一个会计,承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只是由于被上诉人把对方财务章抢走了,他们老总比较生气,不同意调解,但是法庭作了笔录,双方��字,基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再搜集别的证据,今天准备向法庭提供几份新的证据,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到的报警出警记录、聊天记录、向对方邮寄零配件的邮件,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方也收到了答辩人按照合同履行的交货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自2014年合同签订并且在年底货物交付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和证据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按照民诉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马芮公司原审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到货回执单原件、金额分别为89000元、10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德耐特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工矿��品购销合同》及到货回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马芮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审中,马芮公司另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快递单、马芮公司经办人与德耐特公司经办人徐惠良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徐惠良是德耐特公司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人,德耐特公司质证认为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快递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马芮公司与德耐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耐特公司向马芮公司采购催化剂铁箱、入口筛网等货物,合同执行金额总计99340元。后马芮公司按约向德耐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德耐特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9000元、10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本院��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马芮公司与德耐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马芮公司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德耐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德耐特公司抗辩称合同、到货回执单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虽合同为传真件,但是结合到货回执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往来,故对德耐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德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德耐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