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翠萍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翠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11号申请人: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九沙路6号3栋一层、二层、三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09236376-4。法定代表人:黄慧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志峰,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翠萍,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申请人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295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周翠萍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本院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周翠萍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国旺公司处,任厨师。周翠萍与国旺公司产生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295号终局仲裁裁决:一、国旺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周翠萍:(一)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工资4400元;(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2000元;(三)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合计23150元;二、驳回周翠萍其余仲裁请求。国旺公司认为周翠萍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入职确认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要素,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周翠萍不属于享受高温补贴的岗位;周翠萍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周翠萍的《员工入职确认表》中没有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故此,该《员工入职确认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国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厨房的温度低于33°C;《申请书》中虽有“并与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表述,但国旺应提交而未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故此,不能认定周翠萍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国旺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2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国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