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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光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表人董高法,局长。委托代理人翁正义,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斌,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光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经营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柯市监案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5年5月14日10时50分,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梁所执法人员在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碧云路31号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光强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柯市监食罚告字(2015)6-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提出申辩,申请执行人经核实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和理由,故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柯市监案字(2015)126号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41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告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亦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柯市监案字(2015)126号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1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